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5年3月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一)本
金新台幣(下同)29,137元、(二)利息計算為(1)依契
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95年1月27日起至95年3月2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510元。(2)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
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
依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起訴所請求金額及利息均無意見,然因
伊任職之公司倒閉,所以工作不順利,無力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堪信屬實。至被告陳稱
,伊目前無力負擔乙節,並無礙於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
權,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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