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323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之相對人甲○○非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