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О九號),經被告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後易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酒吧內,飲用生啤酒二至三大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酒後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位於同市○○路○○○號住處出發,沿同市○○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途經同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疏未注意及此,僅因見前方有警察實施攔檢,唯恐酒後駕車遭查獲而一時緊張,竟闖越紅燈,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乙○○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詎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思停車查看並救助傷者就醫,反而萌生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隨後追捕而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七分許,在同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巷內將之逮捕,並經警依法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記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各一紙、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事故現場照片六張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另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而肇事,經警依法以酒精測試器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另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一節,足徵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仍駕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且未思即時救助傷患,反而駕車逃逸,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其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件上開二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本件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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