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5年5月6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某小吃店內與友人 范快文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其明知已不能安全騎乘車輛,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前開處所出發,並附載范快文返回位於中壢市○○○路○段○○巷○○弄19衖29號住處,嗣沿中壢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北路8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撞擊路旁之施工護欄,使其與范快文均摔落路旁之水溝,致范快文受有胸部、下肢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范快文仍於同月7日上午11時4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乙○○則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4MG/L。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廖世瑛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表、死者之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范快文因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范快文死亡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與本件相關之修正情形為關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及處罰,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乙○○係犯刑法第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前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且屬95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條文,是依行為時法,法定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9萬元、30元,後者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復非屬72年7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2萬元、30元;其次依裁判時法,前者法定罰金刑最高、低額各為新台幣9萬元、1,000元,後者則為新台幣2萬元、1000元;是二者之罰金刑可宣告之最高額,修正前、後並無異致,惟罰金刑可宣告之最低額則均由新台幣30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是經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亦有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縱使以其最高刑度復加重其刑後,其合併後之總刑期均未超過二十年,對於被告乙○○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比較,應逕行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酒醉駕車,並因而致被害人范快文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罔顧他人及其他用路人之法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且被害人家屬甲○○亦到庭表示願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並考量被告未曾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來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