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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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安茜(原名廖婕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949、505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301、508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安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廖安茜(原名廖婕誼)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寶哥 」、綽號「一吉」之 李健誌 (所涉加重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阿偉 」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安茜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手,廖安茜並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及其胞姊 廖珮瑩 (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予李健誌,再由李健誌交由「寶哥」所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廖安茜即與李健誌、「寶哥」、「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由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廖安茜或由廖安茜指示之廖珮瑩,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方式,轉匯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第二、三、四層帳戶,再由廖安茜或由廖安茜指示之廖珮瑩,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方式,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金額,並交由廖安茜交付予李健誌、「阿偉」,再由李健誌依「寶哥」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李枝全林秀香彭雅薰 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安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159-167、195-196、199-225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珮瑩對自己以外之人犯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附表六、丙、同案被告筆錄部分),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人、證人李健誌、 盧裕升李崇賢李秉展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附表六、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另有如附表六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詳見附表六、甲、書證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6、10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且有獲取犯罪所得然未繳回,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車手及收水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金訴553卷第15-16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李健誌、「寶哥」、「阿偉」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基於對相同被害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為,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且未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參與犯罪集團等語(見偵42949卷第59頁),尚難認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擔任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或收水手之角色,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復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秀香、彭雅薰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然未與告訴人李枝全、被害人 林麗華 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述意見狀、轉帳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1517卷第47-48、103頁、本院金訴553卷第117-118、147、197-20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為詐欺類型犯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與其上手李健誌聯絡使用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194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10所示之金融卡,均係被告本人或指示同案被告廖珮瑩持以提領本案贓款,核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罪刑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提領一次,不論提領金額大小,就是3000元。如我有事情,會請姐姐幫忙領,報酬也是提領一次3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總共獲得6000元報酬拿去抵債,112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1)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的報酬是3000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的報酬是3000元。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追加起訴書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的報酬是3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194頁)。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罪刑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現金1200元為其提領之贓款,對沒收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194頁),足認該款項乃被告前開最末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其餘遭詐款項,均經被告轉交或轉匯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5、7至9、11至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吳昇峰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李枝全

廖安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6、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1

林麗華

廖安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三編號2

林秀香

廖安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四編號1

彭雅薰

廖安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轉匯(提領)之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轉匯(提領)之第四層帳戶

 1

李枝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加入李枝全好友,並向李枝全佯稱:可帶其進行股票操作,並介紹其加入外匯投資標的,就可以獲利云云。

於111年3月9日15時38分許,將140萬元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裕升)

於111年3月9日15時49分許,由盧裕升依指示將其帳戶內左列款項之139萬9250元轉匯至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許閔翔

①於111年3月9日15時52分許,由許閔翔依指示將其帳戶內左列款項之21萬17元轉匯至廖安茜所有之中信帳戶內。旋由廖安茜指示廖珮瑩,於111年3月9日17時23分、24分許,至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之7-11超商統一新丁台門市,分別提領12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後,持至廖安茜住處交付與廖安茜,再由廖安茜將上開15萬元交付與李健誌。

廖安茜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偉」指示,將其中信帳戶內左列款項之6萬元轉匯至李健誌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李健誌依「寶哥」指示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②於111年3月9日15時52分許,由許閔翔依指示將其帳戶內左列款項之24萬25元轉匯至廖珮瑩所有之臺銀帳戶內。旋由廖安茜指示廖珮瑩,於111年3月9日17時14分至3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霧峰中投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2萬、2萬,共計14萬元後,並由廖安茜至廖珮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收取上開14萬元後,再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李健誌。

廖珮瑩於111年3月9日16時5分、6分許,將其臺銀帳戶內左列款項之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轉匯至其所有之國泰帳戶內,再於同日17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丁台店,將上開10萬元提領後,並返回住處交付予廖安茜,再由廖安茜交付予阿偉。

附表三:(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轉匯之第三層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1

林麗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邀約林麗華加入群組後,因投資績效不佳,佯稱可加入電子錢包以分紅方式將虛擬貨幣獲利分享云云。

於111年1月14日18時13分,匯款4萬8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崇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18時15分轉匯11萬7021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秉芳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20時19分轉匯12萬15元至廖安茜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廖安茜於111年1月14日2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李健誌指定之帳戶內。

②廖安茜於同日20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5萬元至李健誌指定之帳戶內。

③廖安茜於同日20時47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

2

林秀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在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邀約林秀香加入群組後,因投資績效不佳,以LINE暱稱「 許建東 」佯稱可投資數字貨幣以彌補虧損云云。

分別於111年1月18日11時21分許、同日12時18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29萬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孫榮志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2時45分許,轉匯41萬271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秉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8日13時01分許,轉匯9萬15元至廖安茜之合庫銀行帳戶。

廖安茜於111年1月18日13時7分許至9分許,分別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9萬元。

附表四:(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款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轉匯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轉匯之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彭雅薰

彭雅薰於111年3月許,於社群軟體臉書上,遭暱稱「趨勢筆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註冊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於111年5月9日14時0分許,匯款50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鄭清得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4時4分許,轉匯73萬1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宋威慶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14時22分許,轉匯32萬124元至廖安茜合庫銀行帳戶。

廖安茜於111年5月9日15時55分許,提領現金32萬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

出處

1

現金新臺幣1200元

廖安茜

①見偵42929卷第103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55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0544卷第251頁)

2

合庫帳戶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

1張

廖安茜

①見偵42929卷第103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5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0544卷第261-263頁)

③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29-30頁)

3

中信帳戶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廖安茜

①見偵42929卷第103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5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0544卷第261-263頁)

③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29-30頁)

4

郵局帳戶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廖安茜

①見偵42929號第103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5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0544卷第261-263頁)

③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29-30頁)

5

IPHONE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安茜

①見偵42929卷第103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5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0544卷第261-263頁)

③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29-30頁)

6

IPHONE7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安茜

①見偵42929卷第103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5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0544卷第261-263頁)

③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29-30頁)

7

SIM卡

1張

廖安茜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5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0544卷第261-263頁)

②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29-30頁)

8

現金新臺幣900元

廖珮瑩

①見偵42929卷第115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55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0544卷第251頁)

9

中國信託存摺及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本

1張

廖珮瑩

①見偵42929卷第115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5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0544號第261-263頁)

③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29-30頁)

10

國泰帳戶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廖珮瑩

①見偵42929卷第115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5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0544卷第261-263頁)

③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29-30頁)

11

手機GalaxyA335G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廖珮瑩

①見偵42929卷第115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5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0544卷第261-263頁)

③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29-30頁)

12

SIM卡

1張

廖珮瑩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5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0544卷第261-263頁)

②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29-30頁)

13

中華郵政存摺及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張

廖珮瑩

①見偵42929號第115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5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50544卷第261-263頁)

③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29-30頁)

附表六: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112年金訴字第1294號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331號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1年9月16日偵查報告書(第15-33頁)

 2.同案被告廖珮瑩於111年3月9日17時23分許在統一新丁台超商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第141-145頁)

 3.同案被告廖珮瑩於111年3月9日17時14分許在全家霧峰中投店超商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第147-151頁)

 4.同案被告廖珮瑩於111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在全家霧峰金丁台超商提領款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第153-161頁)

 5.搜索處所-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照片3張及車籍資料(第203-209頁)

 6.李枝全遭詐欺案匯款金流一覽表(第225-229頁)

 7.被告廖安茜與李健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26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949號卷

 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安茜(第49-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珮瑩(第71-79頁)

 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廖安茜(第97頁)

10.臺中市政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廖安茜(第99-103頁)

11.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33號搜索票(第107-109頁)

12.臺中市政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0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廖珮瑩、廖安茜(第111-117頁)

13.告訴人李枝全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23頁)

 ③告訴人匯款資料一覽表(第12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133-135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7頁)

14.盧裕升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1-143頁)

15.許閔翔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45-149頁)

27.被告廖安茜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3-157頁)

28.被告廖安茜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59-163頁)

29.同案被告廖珮瑩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5-181頁)

30.同案被告廖珮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5-193頁)

31.同案被告廖珮瑩111年3月9日於統一超商丁台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錄影畫面截圖(第197-213頁)

32.臺中市政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職務報告(第295頁)

3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健誌(第351-355頁)

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544號卷

34.同案被告廖珮瑩111年3月9日於統一超商丁台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錄影畫面截圖(第119-137頁)

3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552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1頁)

36.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度保管字第552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261-263、271-281頁)

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卷

37.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6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30頁)

▲112年金訴字第1517號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1號卷

 1.被害人林麗華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68頁)

 2.告訴人林秀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6頁)

 3.李崇賢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77-89頁)

 4.李秉芳所申辦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91-109頁)

 5.孫榮志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1-116頁)

 6.李秉展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19-124頁)

 7. 丁鴻儀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5-129頁)

 8.被告廖安茜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138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鴻儀(第139-143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安茜(第145-149頁)

▲113年金訴字第553號

一、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831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廖安茜(第29-32頁)

 2.被告廖安茜所申辦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39頁)

 3.被告廖安茜於111年5月9日之合作金庫取款憑條(第41頁)

 4.宋威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48頁)

 5.鄭清得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9-50頁)

 6. 鄭清德 帳戶個資檢視(第55頁)

 7.告訴人彭雅薰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6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條(第77-81頁)

 ④轉帳明細截圖及存摺封面交易(第83-87頁)

 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手寫轉帳明細(第89-113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第119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1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112年金訴字第1294號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枝全

 1.李枝全111.5.18警詢筆錄(見偵42949卷第81-87頁)

二、證人李健誌

 1.李健誌112.3.28警詢筆錄(見偵42949卷第341-349頁)

 2.李健誌112.4.26偵訊筆錄(見偵42949卷第327-329頁)

三、證人盧裕升

 1.盧裕升111.8.12警詢筆錄(見他7331卷第69-72頁)

▲112年金訴字第1517號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麗華

 1.林麗華111.1.18警詢筆錄(見偵27301卷第61-6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香

 1.林秀香111.1.27警詢筆錄(見偵27301卷第69-73頁)

三、證人李崇賢

 1.李崇賢111.7.18警詢筆錄(見27301卷第37-41頁)

四、證人李秉展

 1.李秉展111.8.1警詢筆錄(見偵27301卷第55-59頁)

▲113年金訴字第553號

一、證人即告訴人彭雅薰

 1.彭雅薰112.5.21警詢筆錄(見偵50831卷第51-53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廖珮瑩

1.廖珮瑩111.10.3警詢筆錄(見偵42949卷第59-69頁)

2.廖珮瑩111.10.3偵訊筆錄(見偵42949卷第279-287頁)

3.廖珮瑩112.7.2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43-51頁)

4.廖珮瑩113.3.28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85-97頁)

5.廖珮瑩113.8.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115-122頁)

6.廖珮瑩114.7.3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金訴1294卷第159-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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