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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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子 尊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5日板監裁字第裁41-A01XM722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子尊 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晚間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右轉中華路1段時,因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不服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1XM72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有減速禮讓行人,並等待行人先行後,才從行人後方經過行人穿越道前進,此有其親往原舉發單位索取之舉發採證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實無警員所稱之違規情形,況且該光碟畫面中有一輛計程車未禮讓行人強行由人群中通過,但員警卻未攔停舉發,因之實難干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是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林子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警當場攔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於掣單舉發後,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6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4月2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0958200號書函各1件附卷可按。
㈡異議人以上開情詞聲明異議,並檢陳本件舉發採證錄影光碟
1片以佐其詞,而經本院勘驗該片光碟後,其錄影內容顯示:異議人騎乘機車由臺北市○○區○○路右轉中華路1段時,恰有行人正行走在異議人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異議人減速慢行,然並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等候行人通過,係以緩慢之車速持續往前行駛,並逼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車頭甚至已駛入斑馬線而緊靠行人,俟待行人通過後,異議人始順勢從行人身後加速穿越行人穿越道離去等情,有勘驗擷圖5張(參見卷附勘驗擷圖1至5)及上開採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勘驗結果雖顯示異議人駛近斑馬線時確有減速,並以緩慢車速往前行駛,而與異議人所述固然相符,然細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範內容,係要求汽車駕駛人確實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期與行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禮讓行人優先通過,目的在使行人利用行人穿越道時,毋須掛慮有人車爭道之情形發生,而能安心使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以維護其路權,並保障行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而查,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在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並未暫停,又雖行速緩慢,然其進逼行人並駛進斑馬線之舉,儼然已侵害行人之路權,客觀上並易使行人產生受車輛驅趕之壓迫感,及將受有生命、財產安全損害之風險,動搖其能無慮地行走在斑馬線之信念,是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違反前開法條保護行人通行權之立法規範及目的至為灼然。從而,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甚為明確,執勤員警對其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誠屬有據。
㈢又異議人以光碟畫面中另有一輛計程車未禮讓行人,強行由
人群中通過,惟員警卻未攔停舉發乙節,指摘員警執法有失公允云云,然按違反法令之行為不受法律之保障,亦應不得主張有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適用而逃避處罰,是當無借詞他人同有違法或違規行為未受取締、處罰,而得主張自己同類違法行為應予比照之餘地,況經本院勘驗本件採證光碟之結果,該計程車於相同路徑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鏡頭內之斑馬線上並無行人通行,待計程車通過斑馬線後,始有行人出現在鏡頭內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非如異議人所言其係從人群中強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參見卷附勘驗擷圖6至8),是以該輛計程車之駕駛行為是否同有違規,容有探究空間,又縱令或有違規而未經取締舉發,仍無礙於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可罰,亦不足資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空言置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於前開時、地,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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