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計零點伍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1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因未亮尾燈,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員警攔查後後發現被告褲子右方口袋有突出異物,經警搜出被告置口袋內之口香糖袋,開啟後發現內藏有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被告始表示該毒品為伊施用後所剩餘等情,此有本院101年10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本件扣案毒品係由伊主動取出交付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惟因警員已先查獲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而發覺被告可能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自首要件,容有未合,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淨重0.512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11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1268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乘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二者在物理上難以盡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09號被告 蔡宗憲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忠義巷19弄1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1年4月16日釋放,並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1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85度C附近巷子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四川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自蔡宗憲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5118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宗憲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101年6月27日濫用藥│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反應。│││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姓││││名:蔡宗憲,檢體編號││││:A0000000號)││├──┼──────────┼─────────────┤│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他命之事實。│││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12││││683號││├──┼──────────┼─────────────┤│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本│││科紀錄簡列表│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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