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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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5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秉燊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次因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其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與所犯妨害風化案件之有期徒刑
1年接續執行,而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兩案之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19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因自身收入不穩定而心生貪念,見新北市○○區○○路4段16號前工地(下稱本件工地)內有堆置合計23個鐵製水溝蓋(係捷運蘆洲線人行道改善工程工地所用之物,每個水溝蓋長60公分,寬40公分,重量約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本件水溝蓋),竟生全數予以竊取後變賣牟利之心,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101年4月26日上午5時30分許、同日上午6時許、翌日(27日)上午7時許前往本件工地,分別竊取7個、7個、9個本件水溝蓋得手(合計23個本件水溝蓋),並皆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作為載運工具,將各次竊得之本件水溝蓋運離本件工地,復陸續於101年4月26日上午7時許、同日上午9時許及翌日(27日)上午7時許,將各次所竊本件水溝蓋載送至不知情之 王樹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經營而位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協陽資源回收場,分次出售竊得之本件水溝蓋予王樹欉,共計變賣獲取2,540元。嗣經本件工地主任 蔡易築 察覺上開23個本件水溝蓋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並於101年4月27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前述協陽資源回收場,起獲林秉燊所竊並販售予王樹欉而剩餘之本件鐵製水溝蓋共9個(業經蔡易築立據領回)。
二、案經蔡易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秉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樹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關於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在本件工地竊得本件水溝蓋共9個後,以前述機車載運所竊本件水溝蓋離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被告所騎機車及所竊本件水溝蓋共9個之照片共8張,以及告訴人蔡易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件在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19至26頁),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意欲竊取本件工地內堆置之23個本件水溝蓋,但因所騎機車無法一次全數載離本件工地,故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三次前往本件工地,分別竊取7個、7個、9個本件水溝蓋後,同以機車載離現場,並持以販售予證人王樹欉牟利,具有反覆實行相同犯行之特徵,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以免認事用法背離社會常情,失之過苛。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
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自身工作收入不穩定即心生貪念,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並非輕微(所竊本件水溝蓋共23個,價值合計約46,000元),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甚為不該,又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僅部分由告訴人立據領回,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所受之財物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前案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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