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柒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蔡東樺分別:㈠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㈢繼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㈤復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另於98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7號(起訴書誤載為98年度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㈤、㈥兩案接續執行,於10
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4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詎蔡東樺仍不知徹底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4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4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101年5月4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警方發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帶同警方在現場取出其丟棄在地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90公克,驗餘淨重0.1170公克)予警方查扣,並自行供述其有前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再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東樺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最輕本刑
3年以上之罪,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合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101年5月5日17時許施用海洛因部分,應係同年月4日17時許之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而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J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為憑,且扣案之海洛因外觀為白色粉末,淨重0.1190公克,取樣0.0020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117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1011866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矯治程序及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警方對其盤查尚不知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前,即主動帶同警方查獲扣案海洛因1包,並自行供述施用毒品犯行,此觀被告於101年5月4日警詢筆錄關於為警盤查後,被告自首施用毒品行為並帶同警方取出現場丟棄在地之海洛因1包等記載內容自明,是其於警方發覺犯罪之前,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並接受裁判,所為應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竟仍不能徹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7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因檢驗所需之0.0020公克海洛因,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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