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樹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樹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樹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公園內休憩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僅去福壽公園內休息並看人下棋,沒有性騷擾A女童,其已經九十歲了,腦筋模糊不清云云。惟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目擊證人A女祖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明確證稱: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當時伊孫女坐在被告旁邊,看見被告伸出左手將伊孫女的尿布從跨下處掀開,並且用右手伸進伊孫女的下體部位,伊看到被告的動作時,伊打被告的手各一下,後來被告就站起來回嗆伊說,其已經九十幾歲了,不然想要怎樣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八、三十頁)。參以,證人A女祖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此據被告及證人A女祖母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證人A外祖母僅因偶然於現場目睹本件犯罪經過,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於案發後立即請人報警處理,並詳述案發經過,苟非確有其事,證人何須以攸關A女童名譽、尊嚴之事,大肆宣揚,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A外祖母上開所述情節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性騷擾A女童顯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已經九十歲了,腦筋模糊不清云云。然證人A女祖母已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後來朋友來了,也罵他這麼大把年紀了,怎麼可以做這樣的行為,被告就回我朋友說,其已經九十幾歲了,不然你把我打死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日去福壽公園看別人下棋(見偵查卷第五頁),若被告當時非神智清楚則如何能看懂別人下棋情形。況證人於案發時當場揭發被告性騷擾A女童後,被告仍不知悔改,仗勢年紀已大並向證人之朋友回嗆,被告當時既能清晰辨明證人之指控,且能清楚描述其實際年齡,並向旁人叫囂,顯見被告當時客觀上神智清楚,並無腦筋模糊不清之情形,堪認被告並無因神智不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法理之明文化、純文字修正者,均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蔡樹生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七八三一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一百十八條,除第十五至十七、二十九、七十六、八十七、八十八、一百十六條條文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第二十五、二十六、九十條條文自公布三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年00月0日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除將原規定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此為純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
四、核被告蔡樹生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害人A女係000年0月出生,有其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置於偵卷證物袋內)在卷可考,是A女屬未滿十二歲之兒童,被告身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犯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蔡樹生係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行為時係滿八十歲之人,亦有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本件性騷擾犯行,不僅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亦對年幼之A女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86號被告蔡樹生男88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8巷1弄1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樹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福壽公園內,見代號3433HK10014號之女童(00年
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童)獨自一人玩耍,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在前開公園內之座椅上,以其左手拉開A女童所穿之尿布,再以其右手撫摸A女童之下體部位,而以此方式對A女童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童之外祖母即代號3433HK10014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外祖母)發現後立即趨前制止,旋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童之父即代號3433HK10014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父)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A女之母即代號3433HK10014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A父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A祖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被告之子即輔佐人 蔡永芳 於偵查中之陳述。
(五)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份。
(六)公園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A女童於案發時尚未滿12歲,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被告故意對A女童為上開性騷擾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