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茂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茂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茂榮住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13巷14號1樓與5樓, 張坤德 住在同棟公寓即新北市○○區○○路三段113巷14號4樓。因張坤德認為5樓浴廁有漏水到4樓(即張坤德住處)之情形,雙方因而心生嫌隙,民國100年6月12日下午
4時許,張坤德返家時,又為了漏水之事而前去該公寓1樓的鄭茂榮住處門口,欲理論漏水之事,鄭茂榮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住處門口旁之上開公寓的公共樓梯(即14、16號2樓以上住戶的公共樓梯)口處,徒手毆打張坤德之頭部及四肢,使張坤德受有四肢多處瘀傷(各約3×3公分,約6、7處)、臉部瘀傷、右膝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坤德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坤德在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認作為證據為適當,況證人張坤德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均已由被告鄭茂榮行使詰問權,故證人張坤德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鄭茂榮有證據能力。次查,其餘本案所引用被告鄭茂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茂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下午4點告訴人喝酒回來闖進伊家一直罵髒話,伊在上廁所,伊太太看到他會怕,趕緊叫伊從廁所出來,伊從廁所出來就阻擋他進來我們家,我們家有2個門,當時他已經進來第1個門了,伊去阻擋,把他半拖半拉把他拉出去門口柏油路,拉拉扯扯他惱羞成怒抓住伊的衣領不放,伊想要把他拉出去,要他酒喝了就回去休息,他生氣就把伊的衣領拉住,拉拉扯扯的時候,他喝酒喝的醉醺醺,他跌倒也把伊拖跌倒,伊也跌倒了,伊太太也在現場看,叫伊不用這樣子,我們跌倒之後一起在地上打滾,伊也有擦傷、瘀青,伊感覺是沒有什麼事情,但是我們在地上糾纏在一起,正好有1個叫「 阿順 」的人經過我們那條巷子把我們分開,要不然告訴人還是不放開伊,事隔半年了,伊接到偵查庭的通知,伊也莫名其妙云云。經查:
㈠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坤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指述綦詳,並有宏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
㈡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當時確有將告訴人拖拉到
上開公寓公共樓梯(即14、16號2樓以上住戶的公共樓梯)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可見被告所謂的「拉拉扯扯」,乃是基於其主動對告訴人的拖拉行為所致。換言之,當時雙方並非互相攻擊拉扯,就被告而言,是主動對告訴人為拖、拉之舉動,就告訴人而言,則是被動為抗拒之行為。故告訴人張坤德指其當時係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四肢多處瘀傷(各約3×3公分,約6、7處)、臉部瘀傷、右膝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勢等語,應具可信性。
㈢況且,依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在本案事發後「當時我要拿30
00元給他,他說不要也說沒有要告我」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6044號卷第18頁),亦足以佐見告訴人指其遭被告毆打乙節屬實,否則,被告在事發後何以竟會願意拿3千元給告訴人?㈣至於告訴人指其當時是看到被告與另外1名年輕人打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當時另有1名年輕人亦在場參與毆打告訴人,本件公訴意旨亦未指被告於犯案之際有何共犯。而被告於本院雖稱:正好有1個叫「阿順」的人經過我們那條巷子把我們分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但亦乏證據足以認該位名為「阿順」之人當時有與被告共同毆打傷害告訴人。又告訴人指:案發的隔天(即100年6月13日)其有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所以有2位警察有去被告家找被告以及詢問被告(見本院卷第51、52頁);被告亦承稱確有
2位警察前去找伊(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然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函覆稱「本案經查詢本分局厚德派出所,查無告訴人張坤德相關報案或備案紀錄」,有該分局101年8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14987264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無法再傳喚調查處理本案之警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指其遭被告毆打乙節應符實情,堪以採信
,被告所辯則屬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鄰居間之漏水糾紛,竟訴諸暴力,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手段、目的、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