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855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即 陳瑋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張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零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錦瑭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倍廷,郭倍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陳瑋於民國109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瑋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瑋於94年4月1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陳瑋未依約清償,且於109年9月6日死亡,被告為陳瑋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陳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財產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萬0,848元,及其中3萬8,093元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陳瑋死亡後,始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對於陳瑋生前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得知,原告自應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負舉證之責。又陳瑋於109年9月6日死亡,前經基隆地院以系爭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瑋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裁定(下稱系爭催告裁定)准對陳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10年7月7日及110年9月22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11年7月6日及111年11月22日屆滿,因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依法不負遲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陳瑋之遺產管理人,其應於管理陳瑋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而陳瑋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尚積欠4萬0,848元(包含本金3萬8,09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其無法得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轉催收呆帳戶資料查詢(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508號卷第11頁),業已舉證證明陳瑋尚積欠4萬0,848元(包含本金3萬8,093元),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230條及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瑋於109年9月6日死亡,而被告經基隆地院以系爭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瑋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被告依法聲請同法院以系爭催告裁定准對陳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分別於110年7月7日、110年9月22日刊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分別至111年7月6日、111年11月22日屆滿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民事裁定、公告報紙及系爭催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且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被告僅得於管理陳瑋之遺產範圍內,自111年11月22日起,始得對陳瑋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清償,是原告對陳瑋之債權,於陳瑋死亡後,至被告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且被告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踐行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法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是於陳瑋死亡後至公示催告期間之不能給付,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僅應自上開期間屆滿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財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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