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補字第725號
原告 張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志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2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