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3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李立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7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50,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9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2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
借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均約定週年利率為20%,
然被告未依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還款時間清償借款,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等(
見本院卷第5至7頁)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本院綜合
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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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還款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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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3月20日│109年4月19日│140,000元│
├──┼───────┼───────┼─────────┤
│2│109年3月23日│109年4月1日│100,000元│
├──┼───────┼───────┼─────────┤
│3│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3日│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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