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 律師
       余淑娟
被   告  李畢琴
       李畢玉
       李簡阿線
       李芝瑾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炇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畢琴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16萬0,65
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或債務),而被繼承人 李釗榮
民國108年11月26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被告為李釗榮之繼承人。詎料李畢琴竟於109年2月
10日與李炇瀌、李簡阿線、李畢玉及李芝瑾簽訂遺產分割協
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李炇瀌繼
承,並於同年3月25日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李炇瀌所
有,李畢琴未獲分配系爭遺產。又李畢琴名下無其他財產,
李畢琴109年2月10日所為系爭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同年
3月25日所為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上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顯係無償行為,害及原告
債權,自應撤銷,並應塗銷李炇瀌繼承登記,回復登記予被
告公同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均應予撤銷。李炇瀌
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
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李釗榮、李簡阿線(下稱李釗榮2人)為被告之
父母或祖父母,其等因李炇瀌長期單獨扶養及一同居住照顧
李釗榮2人,因而為系爭遺產協議,同意系爭遺產由李炇瀌
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分割行為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李畢琴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李釗榮2人為李畢琴、
李炇瀌、李畢玉、李芝瑾之父母或祖父母,李釗榮於108年
11月26日死亡,被告為李釗榮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被告於
109年2月10日簽訂系爭遺產協議,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李
炇瀌單獨繼承,並於同年3月25日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為李炇瀌所有,李畢琴未獲分配系爭遺產等情,有本院查詢
簡答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下稱核定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遺產協議等
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8頁、第30頁、第35至58頁),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按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
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
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尤有甚者,遺
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
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
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
償或無償性質,自不能單以形式外觀認定之。另衡諸一般常
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
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
扶養義務輕重及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經查,被告自承其等因李釗榮2人均由李炇
瀌長期單獨扶養及一同居住照顧,因而為系爭遺產協議,同
意系爭遺產由李炇瀌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而
證人即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代書 吳淑女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李簡阿線身體不好與李炇瀌一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反面),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堪認李釗榮2人係由李炇瀌長期單獨扶養及一同居住照
顧。又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李畢琴應對李釗榮2人負扶養
義務,卻由李炇瀌長期單獨負責扶養,則李炇瀌非不可於代
李畢琴支出李釗榮2人扶養費用後,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李畢琴返還之,是李炇瀌就此部分所生對李畢琴有不當
得利之債權,李炇瀌與李畢琴自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作為系
爭遺產分割之對價,況且其餘繼承人即李畢玉、李芝瑾、李
簡阿線亦未受分配系爭遺產。再者,系爭遺產即為李釗榮2
人長期居住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117
萬2,516元,有國稅局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
頁),李釗榮死亡時高齡91歲、李簡阿線現年92歲,有戶籍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則李炇瀌長期單獨負責
扶養所支出費用總額,衡諸常情,應不少於系爭遺產上開核
定價值,足認系爭遺產分割與對李釗榮2人扶養義務及費用
支出具有對價關係,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行為
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自難採信。李畢琴所為系爭遺產
分割行為既為有償行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行為為無償
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
銷系爭繼承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回復登記予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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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備註│
├──┼───────────────┼─────┼──────┤
│1│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全部│本院卷第37頁│
││門牌號碼同市區○○路○段○○○巷│││
││38弄9號)│││
├──┼───────────────┼─────┼──────┤
│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本院卷第35頁│
├──┼───────────────┼─────┼──────┤
│3│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全部│本院卷第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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