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57號
原 告 吳 佩嬣
被 告 王思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
244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
簡附民字第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兩造於民國109年1
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進
而徒手拉扯、強取原告手持之OPPOR11S手機(下稱系爭手
機),致系爭手機斷裂毀損;於此過程,原告身體亦遭被告
以手臂揮擊,因而受有臉部表淺損傷、頭部損傷、左側手部
及肩膀挫傷之傷害。嗣原告為修復系爭手機及救援其內資料
,預估須支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維修費用;且因上開
事件,於刑事偵查程序委任律師,因而支出8萬元之律師酬
金;又因上開傷勢導致身體疼痛,精神亦受有相當痛苦,故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4萬元。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事件發生後,被告已經購買新手機賠償予原
告,原告應不得再就系爭手機毀損部分請求賠償;又原告請
求律師費部分,亦未能說明其委任律師之原因及必要性為何
;另被告現待業在家,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怑鴔i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被
告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進而徒手拉扯、強取原告手持之
系爭手機,致系爭手機斷裂毀損;於此過程,原告身體亦遭
被告以手臂揮擊,因而受有臉部表淺損傷、頭部損傷、左側
手部及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傷害及毀損罪(經想像競合
後,僅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在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對兩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法官訊問時之指、供述、診斷證明書、系爭手機毀損照片等
確認無誤,且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就此等情節亦未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邧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
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見解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拉扯、強取手機之過程中,以手
臂揮擊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以不確定故意之
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相當之慰撫金。惟本院考量被告上開行為之主觀歸責態樣、
致原告身體受有表淺外傷之客觀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於前
案警詢與本件言詞辯論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7、25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67
至72頁)、勞保查詢資料所載之薪資收入(見本院卷第53至
6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000元尚屬過高,
其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坉鴔i雖主張為修復系爭手機及救援其內資料,經廠商勘估須
支出維修費8萬元等語,但未能提出內容相符之估價單據,
或與維修廠商往來之郵件、對話紀錄等以為證明,此情已難
認屬實。又觀諸被告提出與原告之母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顯示被告於1月26日先詢問原告之母「阿姨不好意思,
請問佩嬣手機拿到了嗎」,原告之母則回覆稱「我還沒接到
通知噢!」,被告隨即再稱「阿姨不好意思問一下喔,昨天
我們去買手機的時候店員有給你發票還是單據什麼的嗎?因
為佩嬣說她沒有拿到,而我的部分是他只有找我錢沒給任何
收據」、「我記得我以前買手機是有單據拿手機的,如果甚
麼都沒有的話看要不要我去補申請」,原告之母則僅回覆稱
「到時候本人去即可」,而未對被告所述其等共同前往購買
手機、由被告收受找回零錢、手機將由原告領取等事項表示
任何疑問,堪認被告辯稱其已經購買手機賠償予原告等情屬
實。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手機毀損所受損
害部分,應非有理。
■伬鴔i主張其因上開事件,於偵查案件中委任律師,因而支出
律師酬金8萬元,雖提出收據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
,然觀諸上開刑事刑事另案偵查卷宗內委任狀與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見偵字卷第37、69至71頁),可知該案係因被告
就上開拉扯事件中自己所受身體傷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
原告因而委任律師就此部分擔任辯護人,自不能認為其支出
之律師酬金為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就上開2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1月1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