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張風沐 即農錸食事坊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孫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至原告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小料理米粉湯(桃
鶯店)」(下稱小料理米粉湯)消費,因點餐過程耗時過久
且餐點品項短少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先以暱
稱「孫君儀」在小料理米粉湯之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又公開
於其個人臉書網頁,打卡標註「小料理米粉湯(桃鶯店)」
,張貼「店家選擇的方式就是刪我留言還關閉我在他們粉專
的留言資格呢最好不要去申請google地標,會都刪不掉那我
就先打卡Po文囉今日午餐外帶三個店員東摸西摸大家在排隊
點餐的在整理桌面一直在整理桌上的單子和東西不知道在忙
什麼一直不點餐摸來摸去裝飯的也不知道在瞎忙什麼東西蓋
了又打開,蓋了又打開一直忘記自己裝到哪我前面和後面加
起來三組客人受不了直接走掉然後最後回到家發現東西有少
給我們我吃滷肉飯飯很濕都用肥肉米粉湯七分滿味道尚可小
菜是高麗菜,只有大概兩口爛爛黃黃的很像剩菜或餿水小菜
都只有水煮過油豆腐完全沒入味」、「店家的處理方式就是
找我的好友中他們認識的人來『間接』關說對我本人,就是
到晚上才用個個人帳號說可以退我那個沒給到的商品的錢重
點是這個嗎?死不承認刪我留言我也會用粉專功能好嗎,少
在那邊鬼扯沒這個功能我第一次個人發表這種文章超級爛的
店家,真的不要去包含他們的其他店一起拒吃」(下合稱系
爭文字),並標註「小料理食事處」等文字。惟被告是在小
料理米粉湯有不愉快的消費經驗,卻故意標註小料理食事處
,造成消費者對於小料理集團之錯誤印象,足致原告之名譽
遭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字乃被告身為消費者所經歷之消費事實與
主觀評論,110年2月21日發文當天被告在小料理米粉湯消
費,覺得消費過程中不滿意,也確有少拿到商品,一開始是
在小料理米粉湯的臉書粉絲專頁留言,原告卻將留言刪除,
所以被告就在個人臉書版面上分享這段消費經驗,嗣原告向
被告提起加重毀謗及妨害信用等告訴,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0年度偵字第1634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個人臉
書上發文時是標記「小料理米粉湯」,但是店家沒有聯絡被
告處理後續事宜,被告知道「小料理米粉湯」與「小料理食
事處」是同一個公司,之前都有去消費過,且消費經驗都不
好,覺得不會再去這兩家消費了,而且原告事後利用大量網
軍在被告個人臉書版面上洗版,對本件消費言論做出批評,
被告對此作法深不以為然,所以就一併發表不會再去這兩家
消費的抵制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如妨害普通商號之
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院字
第534號解釋參照),是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於人格上不
可分離,又獨資商號之名譽權具體內容即係對其經濟上之
評價,準此,妨害獨資商號之經濟評價致其商譽受損,可
推認該獨資商號之經營者本人名譽亦同遭損害。從而,原
告主張其獨資之農錸食事坊所經營之「小料理米粉湯」與
「小料理食事處」,其評價因被告之留言遭受損害,致其
名譽權受損,非顯然無據,惟仍須探究被告之行為是否構
成侵權行為,合先敘明。
(二)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
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
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
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
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
,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
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
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
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
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陳述本
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
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
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文字內容係以被告就其消費經驗所為之事實陳
述及對商家及產品之主觀評論,且原告並不否認店員當天
確因疏失而漏給被告商品,足認就被告就其陳述之事實確
實為真,則被告因消費經驗心生不滿,而在小料理米粉湯
之臉書粉絲專頁及被告個人臉書版面張貼系爭文字,應僅
屬被告就其認知及價值判斷表示個人意見,而屬意見表達
之範疇。又被告當日雖係於「小料理米粉湯」消費,但基
於之前曾在「小料理食事處」同為不愉快之消費經驗,且
這兩家同為原告所經營,因此表示拒吃這兩家,應亦屬被
告主觀評論之意見表達,況消費者之消費感受本因人而異
,且褒貶不一,被告對這兩家餐廳所為評論顯非僅涉及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基於親身經驗,而發表個人
主觀表達,尚難謂具有不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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