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逸丞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鄭鈞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民國101年1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案發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 劉怡君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田橋之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甲○○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判斷能力,致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車前行;適有 郭豐鑫 (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飲酒後(郭豐鑫案發後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詎其駛至富田橋時,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判斷能力,致疏未注意及此,而沿美山路由「東北東」往「西南西」方向跨越分向線後,逆向駛入富田橋上坡路段對向車道(即西往東方向車道),而與甲○○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郭豐鑫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有呼吸衰竭現象,經送醫急救施以手術後仍呈無自主行為能力植物人狀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甲○○亦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股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右第二趾骨骨折、右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郭豐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郭豐鑫已成植物人,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審判。另劉怡君於本件車禍雖同時受有傷害,但未提出告訴)。甲○○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豐鑫之配偶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第78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伊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郭豐鑫(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辦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害人突然逆向撞上伊,伊根本來不及反應,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1年1月7日凌晨
2時30分許,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後(案發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劉怡君,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田橋下坡路段時,適有被害人飲酒後(案發後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時,跨越分向線逆向駛入富田橋上坡路段對向車道(即西往東方向車道),不慎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有呼吸衰竭現象,經送醫急救施以手術後仍呈無自主行為能力植物人狀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亦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股骨折、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右第二趾骨骨折、右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1年1月7日診字第E234號、第E236號診斷證明書、101年3月9日診字第995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
8日診字第19401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月31日診字第3924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0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B85280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裁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8頁、第21、22、23、28、30頁;警二卷第10至16頁;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5頁;審交易卷第26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件雙方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係沿「東北東」
往「西南西」方向滑行約20公尺(11.8+8.8=20.6),並在路面留有刮地痕;被告之機車則沿「西南西」往「東北東」方向滑行約15公尺(2.6+4.0+1.6+6.2=14.4),亦在地面留有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則以雙方碰撞後,機車倒地滑行方向為判斷準據,被害人碰撞前之行車方向,原係沿美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詎其駛至富田橋之下坡路段時,改沿美山路由「東北東」往「西南西」方向跨越分向線後,逆向駛入富田橋上坡路段對向車道(即西往東方向車道),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應堪認定。再以雙方機車倒地後之滑行長度,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40公里(見偵一卷第27頁反面;交易卷第60頁)為判斷準據,被害人機車滑行距離約為被告機車滑行距離之1.3倍(20÷15=1.3),以此推估被害人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50公里,並未超逾案發地點速限每小時50公里,亦堪認定。
㈢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茲析述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被告行為時即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車禍發時間為凌晨2時30分許,當時路上車輛甚為稀少
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劉怡君分別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7頁;交易卷第42、54頁)。而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騎乘機車沿美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害人則沿美山路「東北東」往「西南西」方向行駛,以被害人上開行車方向並非由北往南突然橫越美山路,復非以時速8、90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現場又係人車甚為稀少之客觀環境,倘若被告確實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當能於車禍發生前相當距離即發現異常行駛之被害人機車,而有時間採取閃避或煞車等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
⒊參以證人劉怡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係坐在機車後座
抱著被告,並將下巴靠在被告左肩,被告一直目視前方,而伊視線一直盯著儀表板,被告車速始終維持40公里,伊發現被害人時,被害人機車僅距離被告機車3至4公尺等語(見交易卷第45至47頁、第52頁)。可知證人劉怡君當時視線係由被告左肩處往被告騎乘機車之儀表板方向,即由左上方往右下方,並非直視正前方,亦非被害人之來車方向。而依證人劉怡君由左上往右下非直視正前方及被害人來車方向之視線,發現被害人機車時,被害人機車距離被告機車約3至4公尺。對照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發現被害人機車時,被害人機車距離約在5公尺以內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反面)。
可知擔任機車駕駛須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現被害人機車時雙方之距離,與坐在機車後座不須注意車前狀況,視線又係由左上往右下之證人劉怡君發現被害人機車時雙方之距離相當,顯然被告當時之視線方向,與不須注意車前狀況之證人劉怡君之視線方向相若,由此益證被告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至為灼然。
⒋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0頁),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能力及駕駛經驗,暨其自陳係英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60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準此,被告於肇事前之客觀環境係可於相當距離前即得見被害人有異常駕駛行為,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之規定及上開車前狀況,因而在本件車禍發生之際,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駕車前行,進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灼。
⒌被害人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頁),以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準此,被害人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撞擊,則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可認定。
⒍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案號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交易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本院上開論斷意見相符,由此,益徵被告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洵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害人突然逆向撞上伊,伊根本來不及反應,伊並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情形,被告係於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31毫克,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影響其安全駕駛判斷能力之情形下駕車上路,顯然被告已先違反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被告行為時即95年6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參以被告自陳:「(問:有無覺得自己喝太多,騎車會不穩?)我有點擔心,從鳳山五甲騎至案發地約15分鐘,我是慢慢騎,那條路比較小,而且有上坡,所以我都是慢慢騎,當時我剛好從富田橋要下來的時候,我是直行,下橋時那邊很暗,我有開車燈,我完全沒有看到對方,等到我發現對方在我左前方約5公尺以內,於是我就往左邊閃,下一秒就撞上了,我是車頭右邊與對方車頭發生擦撞,我就人車倒向左邊滑去,對方是摔倒在哪一邊,我沒有印象。」「(問:車禍發生,你覺得自己有無過失?)我應該要再騎慢一點,因為再騎慢一點,我與對方就可能不會發生擦撞。」等語(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可見倘若被告當時並未飲酒,而有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致而影響其安全駕駛判斷能力之違規行為,而係於意識清楚、反應能力正常之情況下駕車,且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當能更早發現被害人之違規逆向行駛行為,並先行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而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換言之,被告既未遵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且對於被害人逆向行駛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有防止車禍發生之閃避可能,其自有注意防止本件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從而,被告自無援引信賴原則,以被害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希冀免責之餘地。
㈤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1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顱骨骨折、右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有呼吸衰竭現象,經送醫急救施以手術後,現仍呈植物人狀態且長期臥床,需仰賴氣管造口呼吸,依其病情研判,就現今醫療技術而言,欲經治療而恢復意識或自主活動能力之機率極微,評估難以回復至非屬「嚴重減損」之程度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1年1月7日診字第E234號、第E23
6號診斷證明書、101年3月9日診字第995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5月8日診字第19401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月31日診字第3924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2月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1年10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B85280號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23頁;警二卷第15頁;偵二卷第15頁;審交易卷第26頁),依其情形堪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則上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㈥本院認定被告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被害人則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規定而駛入來車道」之過失,均如前述。被害人雖有上開過失,然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併合發生,自不能因被害人有上開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洵屬當然。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再將本案送請學術單位鑑定云云。惟查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發生等情,業經本院詳述理由認定如前,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相同,職是,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送請學術單位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係因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5頁),準此,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刑責。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過失,且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較重;惟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因而呈現植物人狀態,且被告係於飲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亦有不該;復被告於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亦否認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