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宇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故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毒品予其友人施用,其主觀惡性尚非極劣,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年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轉讓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4.48公克,取樣
0.016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4.4638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驗出愷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附卷可查,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54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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