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調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小調字第56號聲請人 李宗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嘉鵬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張嘉鵬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張嘉鵬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即被告張嘉鵬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