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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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保險小字第32號

原告 林亭葶

唐瑋駿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

訴訟代理人 蔡佳蒨

楊筑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2年5月26日送達原告林亭葶、於112年6月19日送達原告唐瑋駿,有卷附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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