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叁台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藝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台中市○○區○○里○○路○段六大十二號,其所經營「阿鴻檳榔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與綽號「 阿國 」之男子(待查得姓名年籍另行偵辦)共同期於概括之犯意,由「阿國」提供電話博賭機具孔雀王貳代一台、喜從天降一台、大滿貫一台計三台,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上址設置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經營電動遊藝場業務,並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現金一百元開分(十元為一分),並押注分數,押中即賠一至不等倍之分數,未押中則分數歸甲○○贏得,最後賭客可以洗分換回等值之香菸,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得電動賭博機具三台。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經濟局商業課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可證,復有現場簡圖、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及現場擺設電玩機具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藝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犯有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與綽號「阿國」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其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加重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用資薄懲。扣案之電動賭博性機具參台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