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垣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秦垣益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1日及100年5月23日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補充理由:被告已開始物色財物,並持石塊敲破被害人汽車玻璃,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敲破玻璃聲響過大遭人發覺而倉皇逃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按其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查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2件判決書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但可證其素行確屬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就毀損車窗玻璃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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