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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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太陽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太陽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於民國97年9月間起至99年8月4日查獲時止」,應更正為「自98年3月30日成為『壢興酒莊』負責人起至99年8月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約談時止」;犯罪事實第18行至第19行「再由嘉年華購物中心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應更正為「再由不知情之嘉年華購物中心轉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證據部分應補充「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違規菸酒案件檢舉書1紙」、「差異對照照片4張」、「營利事業設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量販事業部嘉年華購物中心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自98年3月30日起成為「壢興酒莊」之負責人後,迄99
年8月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約談時止,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之註冊商標,陸續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被告此等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被告自98年3月30日開始,縱有多次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之註冊商標且販賣予不定特定人之行為,仍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論以一罪。
㈣再被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之商標,其行為之目的
均在於販賣前揭仿冒商標之商品,參以前述集合犯之概念,一般人從客觀事實情狀上,可認其為一致性之單一事實情狀,足以確認其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可分割之單一性質,為社會概念上之單一行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及第82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商標法第81條第3款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第82條之罪為低度行為,應為第81條第3款之罪所吸收,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竟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於民國72年間,雖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於7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承諾之賠償金額,爰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人認被告97年9月間起迄被告於98年3月30日擔任「壢興酒莊」負責人前之期間,有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標商權商品之犯行,然「壢興酒莊」之經營權係簡 姜錦雪 讓渡予被告,被告並於98年3月30日變更登記為「壢興酒莊」負責人乙節,有讓渡同意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縣縣庫收入繳款書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係自98年3月30日始變更登記為「壢興酒莊」之負責人,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成為「壢興酒莊」負責人前,有參與「壢興酒莊」經營,抑或有何非法販賣侵害標商權商品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於97年9月間起迄被告於98年3月30日成為「壢興酒莊」負責人前之期間,有何聲請人所認之犯行,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此部分事實,核與前揭論罪之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合意庭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江太陽應給付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70,000元,並依下述之方式履行:
㈠江太陽應於民國100年8月5日前給付新台幣30,000元
,並以匯款方式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銀行帳戶(戶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江太陽已當庭提前清償新台幣20,000元,由告訴代理人 莊世杰 當庭收訖。於100年8月5日前,僅須再匯款新台幣10,000元)。
㈡餘款新台幣40,000元部分,共分四期,自民國100年9月
5日起,於每月5日前,以匯款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銀行帳戶之方式(戶名: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每期均給付新台幣1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