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榮昌
盧漢陽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漢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漢陽為盧榮昌之兄。盧漢陽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2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盧榮昌於99年6月2日凌晨4時11分許前之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地區某遊藝場內,拾獲 林玉玫 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失竊,經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棄置於該處而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SGH-L778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許 李金枝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承租,由林玉玫所管領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下稱「0000000000號SIM卡」)1張,盧榮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置放在其新北市三芝區福德里11鄰大湖10號住處內。
三、盧漢陽與盧榮昌同住於新北市三芝區福德里11鄰大湖10號,其明知上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及內含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非盧榮昌所有,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明知「0000000000號SIM卡」之承租人與電信公司相互約定,將該SIM卡置入行動電話撥打時,電信公司應准予通話,並由該承租人負擔所撥打之行動電話通信費用,盧漢陽竟基於收受贓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99年6月2日凌晨4時11分8秒許前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予以借用而收受上開「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後,旋自99年6月2日凌晨4時11分8秒許起至99年6月6日晚間8時26分34秒許止,接續撥打該行動電話共計108次,而以此無線方式盜用許李金枝向遠傳公司租用之電信設備,因而獲得免付通信費總計達新臺幣28,67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盧漢陽於通話結束後復將上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置回上開住處內。(至盧榮昌之妻LAMTHINHUMAI收受上開「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之犯行,被訴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嗣於99年7月3日晚間9時29分許,林玉玫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方並於99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在盧榮昌、盧漢陽上開住處內,起獲上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榮昌、盧漢陽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榮昌、盧漢陽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盧榮昌之妻
LAMTHINHUMAI、證人即被害人林玉玫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之「SAMSUN
G牌行動電話」及序號照片、「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SAMSUNG牌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條碼、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及該門號之99年5、6月費用明細清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如下: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被害人林玉玫失竊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等物既係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已如前述,應屬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其遺失物,故被告盧榮昌拾獲離被害人林玉玫所持有之前揭物品並據為己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盧榮昌所侵占遺失物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價值雖不低,惟衡以該行動電話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盧漢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盜用被害人之通信設備,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盧漢陽,係基於一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意思決定,而予以借用收受該上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並予以撥打使用之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盧漢陽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盧漢陽為圖己身不法之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取之不法利益2萬多元,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以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
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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