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 李詩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桃監裁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詩豪於民國98年2月24日凌晨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街○○○巷口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 林正德 ,認異議人有「酒後騎車,酒測值1.24ml/l」之違規事實,遂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0.55以上)」之違規事實,乃於99年3月3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2月24日因酒駕而遭取締,因長期沒有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住所,所以沒有收到裁決書。然前揭酒駕案件,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業於100年2月12日繳交罰金50,000元完畢,原處分機關另裁處伊罰鍰45,000元,於法洵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僅規定寄存送達之方式,並無就行政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時間另為規定,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效力(參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彙編意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此在途期間之計算,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四、經查:㈠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內容聲明異議,然上
揭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當時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戶籍地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9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福德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是前揭裁決書既已於99年4月8日合法送達並生效力,受處分人遲至100年3月14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戳日期存卷可參,受處分人之異議顯逾20日之異議期間。又此一法定不變之異議期間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定程式,法院即毋庸審酌實體事項之有無理由。本件異議因逾越異議期間已無從補正,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就處分機關所為之實質處分內容是否適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理。
㈡異議人雖以:伊99年3、4月間住在桃園龜山,並不住在戶
籍地址云云置辯,惟查,上開裁決書既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依法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復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是異議人倘有遷徙住所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異議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異議人原登記車籍地或受處分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異議人自行承擔。本件異議人未依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住所,行政機關無從查知異議人已有遷址事實,是異議人自不得以此指摘行政處分送達效力有何瑕疵。故異議人所辯之詞,即不足採納。
㈢綜上,異議人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所為異
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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