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丁一展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丁一展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一展於民國99年10月29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前,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於同日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嗣異議人到案提出陳述,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67條之規定(原處分漏載第62條第3項前段條文),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0742號為不起訴處分,不構成公共危險案件,因而原舉發單理由不成立,異議人無肇事逃逸之犯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須有該違規行為人對於其肇事之行為有認識,且明知其肇事已致人受傷,仍故意不為處置而離去,亦即乃以駕駛人具備「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要件,始足成立,倘駕駛人根本未查覺肇事,自不能以該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原舉發單及裁決書誤載為13時35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前,不慎與 湯雅雯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湯雅雯受傷,異議人未下車察看並救護傷患即駛離現場,湯雅雯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肇事車輛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大貨車後,即於當日中午12時35分許通知異議人到場接受詢問,異議人供承係其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該處等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即於同日舉發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憑,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4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二)異議人因上開車禍案件,經警方以異議人涉犯刑事肇事逃逸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異議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行駛到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及和強路口時,忽然有一台黑色小轎車從路邊切過馬路到內線要迴轉,伊怕追撞該車便緊急煞車,方向盤有稍微往右切過去慢車道一點點,等該車迴轉後,伊便繼續直行,當時並不知道有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是警方在交流道攔下我並告知伊有車禍,伊才知情等語在卷,參以證人 陳玉潔 於同署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異議人駕駛的大貨車行駛在前面突然急煞切到慢車道,行駛在伊前方的湯雅雯機車也急煞,但還是碰撞到大貨車的右側方倒地,大貨車有停留約3秒才開走,但大貨車有無被其他車擋住伊不清楚,因為伊沒有辦法看到大貨車前方,也沒有辦法注意到大貨車的駕駛當在時做什麼等語明確,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車禍過程尚非無稽,而證人湯雅雯於同署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伊發生車禍後,因為大貨車速度有變慢,伊以為異議人要靠邊停下來處理,但伊抬頭時就開走了,異議人事後跟伊說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無訛;再觀諸上開偵查卷宗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大貨車,車身寬長,大貨車右後車尾僅有輕微刮擦痕跡,而湯雅雯之機車左前車殼及車燈雖有破裂,惟撞擊車損情況並非劇烈等情甚明,則當日異議人所駕駛之大貨車右車尾與湯雅雯駕駛之機車發生輕微擦撞,異議人自有不知車禍發生之可能,其主觀上自未有任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供認定,依事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本件難認定異議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之構成要件事實。
(三)再者,本件交通事故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事證,難認異議人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犯行,而以99年度偵字第30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佐,益徵異議意旨所辯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容有疑義,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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