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華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成年女子,年籍詳卷)於民國104年1至3月間係同居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乙○○因感情生變,乙○○擬提出分手,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7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其所有內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傳送內容為:「要玩火一起玩」、「要讓妳嚐嚐被火燙到是什麼感受」之文字訊息,至乙○○所使用之LINE帳號,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甲○○另基於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4年2月間某日,在澎湖縣某旅館房間內,趁乙○○熟睡之際,未經乙○○同意,擅自以其上開行動電話之照相及錄影功能,竊錄如附表一所示乙○○全裸躺臥床上裸露胸部、下體等性器官等非公開活動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2張及影片2則。嗣甲○○因不甘乙○○與其分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00000000)、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竊錄之照片2張及影片2則至乙○○使用之LINE及FACEBOOK帳號,詳如附表二所示),經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14、17-1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1、14頁;偵卷第17頁正面),復有被告以FACEBOOK及LINE傳送予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竊錄影片翻拍照片、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影片光碟(內含被告竊錄之影片2則)、陳報資料及本院106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34-73頁;本院卷第20頁;光碟、翻拍照片置於偵卷及本院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5頁),足認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竊錄告訴人之影片1則及裸照2張,並於104年3月16日將照片及影片傳送給告訴人。惟查,被告係於104年2月間某日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影片2則及照片2張,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即104年3月16日、17日)傳送給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提出之影片翻拍照片2張、本院勘驗翻拍照片2張及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本院卷證物袋;偵卷證物袋),且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聲請書此部分顯係誤載,爰予更正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竟施以上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身心恐懼,又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行動電話照相及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及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將竊錄之照片及影片傳送予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專科畢業及及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傳送恐嚇訊息及竊錄上開照片、影片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執行檢察官衡酌適當價值,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將行動電話中竊錄之上開照片、影片均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顯已滅失,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時,以其行動電話播放本件竊錄影片供警翻拍並製作成光碟(見警卷第22頁;偵卷證物袋內所附標註「網路翻拍資料」光碟)1片、告訴人所提出之FACEBOOK及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偵卷第37、38、42、44、45頁;本院卷證物袋所附對話紀錄1份),以及本院將上開光碟內之影片擷取翻拍為照片2張以供告訴人辨認(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標註告訴人簽名之翻拍照片2張),均係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尚非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附此陳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被告竊錄之影像):│├──┬──────────┬─────────┤│編號│竊錄內容│證據及出處│├──┼──────────┼─────────┤│1│告訴人乙○○全裸躺臥│翻拍照片1張(偵卷│││床上(下體特寫)之照│第37頁)│││片1張││├──┼──────────┼─────────┤│2│告訴人乙○○全裸躺臥│翻拍照片1張(偵卷│││床上之照片1張│第42頁)│├──┼──────────┼─────────┤│3│告訴人乙○○全裸躺臥│「網路翻拍資料」光│││床上(雙腿微張)之影│碟內之「P0000000」│││片1則│檔案(偵卷證物袋)││││、本院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證物袋)│├──┼──────────┼─────────┤│4│告訴人乙○○全裸躺臥│「網路翻拍資料」光│││床上之影片1則│碟內之「P0000000」││││檔案(偵卷證物袋)││││、警卷第22頁、本院││││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證物袋)│└──┴──────────┴─────────┘┌─────────────────────────────┐│附表二(被告傳送之竊錄內容):│├──┬──────┬──────┬──────┬─────┤│編號│傳送時間│傳送方式│傳送內容│證據及出處│├──┼──────┼──────┼──────┼─────┤│1│104年3月16日│FACEBOOK訊息│附表一編號3│偵卷第38頁│││7時6分時許││所示影片1則││├──┼──────┼──────┼──────┼─────┤│2│104年3月17日│FACEBOOK訊息│附表一編號1│偵卷第37頁│││某時許││所示照片1張│││││├──────┼─────┤││││附表一編號4│(本院卷證│││││所示影片1則│物袋內翻拍││││││照片)│├──┼──────┼──────┼──────┼─────┤│3│104年3月17日│LINE訊息│附表一編號2│偵卷第42頁│││23時32分許││所示照片1張││├──┼──────┼──────┼──────┼─────┤│4│104年3月17日│LINE訊息│附表一編號3│(已刪除)│││某時許││、4所示影片2││││││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