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39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39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
文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第11條載明:「…立約人因本約
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以言,原告與被告即
已明示就本件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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