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乙○○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之車,於93年3月10日
11時30分行經台北市○○路、八德路口時,因其左轉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漢欽 所有
而由其本人駕駛之牌照號碼8D-8988號車,造成保車毀壞。
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623元(含工資46,275
元、零件114,348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
160,623元,惟該損害為被告過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答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方與原告所承保之車輛
右前方發生擦撞,由其提供之車損照片與估價單之內容有以
下爭執:關於原告所提估價單第一頁之工資名稱5、7、8、
10-13項之各項項目不需花費工資,且其中第12-13項關於右
側門板金及噴漆,在車損照片中並無照片顯示出需要板金及
噴漆。零件名稱第1、5-9、12-13項之各項項目不需更換零
件,其中第1項,前保險桿擦損,噴漆即可,無須更換(車
損照片第一頁中由左至右,第二張照片),第5-6項右大燈
刮損(車損照片第一頁中由左至右,第三張照片),換外玻
璃即可,免換總承。系爭車輛為2000年份之車,當時並無氙
氣大燈之配備;第7項之右前葉子板修不需花費7000元,
7000元之工資實屬過高;第8項檔泥板無損;第9項感熱器、
第12項引擎腳坐、第13項三腳架皆不需更換。第二頁之全部
工資及零件並非本次車損之必要花費。以上所需之板金費用
為9,500元、噴漆費用為15,650元、零件費用為6,175元、特
價品為43,200元,總共為74,525元。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93年3月10日1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北市○○路
、八德路口時,當時號誌變為紅燈,其為強行通過即繞行右
側準備通過路口,適有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漢欽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內側車
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閃避不及,其左前車頭乃撞及訴外
人陳漢欽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頭,致該車右前車頭車身
凹陷撞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證、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毀壞車輛照片18幀、發票、估價單、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致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經查,原告因修復車輛而支出160,623元乙節,固據
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被告以前詞抗辯認修復費用應為74,525
元。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本
件修復費用為143,873元,其中零件費用98,498元,工資費
用45,375元,此有上開公會95年7月12日95區汽工(同)字第
95071號函在卷可稽。又受損之車輛係於89年10月出廠,有
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輛出廠日至
事故發生日93年3月10日,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5個月又10天
,則該車更換零件費用98,498元,折舊總額應為78,317元(
詳如後附之計算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之零件費用應以
20,181元為正當,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45,375元共65,556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556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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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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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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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36,346│98,498x0.369=36,346│62,152│98,498-36,346│
│││││=62,152│
├──┼────┼───────────┼────┼──────────┤
│2│22,934│62,152x0.369=22,934│39,218│62,152-22,934│
│││││=39,218│
├──┼────┼───────────┼────┼──────────┤
│3│14,471│39,218x0.369=14,471│24,747│39,218-14,471│
│││││=24,747│
├──┼────┼───────────┼────┼──────────┤
│4│4,566│24,747x0.369x6/12│20,181│24,747-4,566│
│││=4,566││=20,181│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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