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被   告 鶴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60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貳拾陸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新台幣叁仟叁佰陸拾柒
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貳仟陸佰叁拾叁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叁佰
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6日駕駛8Q-9656號自小客車,
行經台北市建國高加橋往北第113號燈桿處,因前方交通阻塞
致原告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意外遭被告甲○○所駕車號
00-0000號及丁○○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從後推撞受損,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8,000元(工資18,700
元、零件21,189元,合計39,889元,經還價為38,000元),被
告鶴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鶴掛公司)為7R-5469號自小客車
之所有人,被告己○○為5708-FH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零件應折舊,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2張及統一發票,但未列出工資及零件總額,依其估價單
零件單價加總為32,270元,其修理總數為38,000元,兩相扣除
為工資佔5,73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統一發票、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0-2頁、128-129頁)
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50頁),及經鑑定結果
為:「第1次事故:甲○○駕駛7R-5469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第2次事故丁○○駕駛5708-FH號自
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甲○○駕駛7R-5469
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7-50頁、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1-93頁),應認為真實。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甲○○駕駛
7R-5469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丁○○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肇事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甲○○、丁○○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用
38,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
之8Q-9656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出廠(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
卷第50-2頁),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7,814元、零件
20,186元(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其工資18,700元、
零件21,189元,合計39,889元,經原告還價為38,000元,則依
比例計算,工資為17,814元、零件為20,186元),衡以本件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本件原
告之車輛自出廠日91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4年11月止,已使
用3年10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512元(計算
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7,814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21,326元。
至被告所辯依原告原估價單零件單價加總為32,270元,其修理
總數為38,000元,兩相扣除為工資佔5,730元云云部分,然該
原估價單上所列工資及零件總價為68070元(第1頁工資零件合
計金額為19240元、第2頁工資零件合計金額為48830元,兩頁
工資合計為35,800元、零件合計為32,270元),若要採用該原
估價單所列全部項目計算,則須以原告請求之38,000元將工資
35,800元及零件32,270元分別比例計算,則工資為19,985元、
零件為18,015元,而不得將工資以原告請求之38,000元扣除兩
頁零件合計之32,270元計算,併予敘明。
至原告主張被告鶴掛公司為7R-5469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被
告己○○為5708-FH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
分,並無依據,應認鶴掛公司、己○○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21,3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依兩造敗訴比例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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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95年度北小字第6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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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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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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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7449│20186×0.369=7449│12737│00000-0000=12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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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4700│12737×0.369=4700│8037│00000-0000=8037│
├──┼───┼────────────┼───┼─────────┤
│三 │2966│8037×0.369=2966│5071│0000-00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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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559│5071×0.369×10/12=1559│3512│0000-0000=3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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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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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車禍鑑定費3,000元
車禍覆議鑑定費2,000元
合    計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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