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9028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1年5月8日所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91年7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510元
,付款地在被告營業所即臺北市○○○路○○○號4樓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
以91年度票字第5281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
原告乙○○於91年5月8日向訴外人正聲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正聲公司)購買語言教材時所簽發,而因所購買之
商品有瑕疵,原告乙○○業已通知正聲公司解約,無再給付
分期價款之義務,且正聲公司自91年5月8日起迄今,均未向
原告催討系爭貨款,現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票款部分
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並無理
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1年5月8日,到期日91年7月10日,
票面金額105,510元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正聲公司購買語言教材,並採分
期付款方式繳款,而正聲公司與被告間訂有應收帳款受讓合
約書,正聲公司已將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移轉予被告,本
件原告分期付款繳款時間自91年6月10日起迄至93年11月10
日止,共計30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517元,總價款共計105
,510元,約定由原告持被告公司所印製之繳款單至便利商
店繳納,惟原告自91年6月10日應繳款之日起即未能如期繳
款,截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原告僅繳納1
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資為辯解。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1年度票字第52812號
裁定為證,惟被告辯稱:原告乙○○於91年5月8日間向訴外
人正聲公司購買語言教材,總價為105,510元,約定採分期
付款方式由原告持被告公司所印製之繳款單至便利商店繳納
,原告並簽發與應繳付總金額同額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
原告僅繳款1期3,517元後即未能如期繳款,而被告與正聲公
司間訂有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受讓正聲公司對原告之應收
帳款債權等語,亦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分期扣款明細表、系爭本票
及送貨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此部
分之辯解,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因所購買之商品有瑕
疵,業已向正聲公司解約,無再分期繳付價款之義務,況系
爭貨款及票款之債權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不得就系爭本票主
張權利云云;經查:
㈠、依卷附原告與正聲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2條約定
:「買方於交付標的物時應即驗收,並於發現標的物有瑕疵
時應即通知賣方,買方怠為此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
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的物之危險自買方占
有標的物時起,由買方自行承擔;買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
任,妥善使用保管標的物。」本件原告乙○○於91年5月8日
即向正聲公司購買語言教材商品,並於同年月9日收受美語
及日語教材各1套,此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及送貨單各1紙
附卷可參,惟迄於95年7月31日原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始主張欲將正聲公司所交付之語言教材退還,且未明白
指出所購買之商品究竟有何種瑕疵,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之解
約條款未合,尚難遽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理由為真,故原
告主張業已合法解除契約,無再付款之義務,並無可採。
㈡、又依原告與正聲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4條約定:
「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分期付款之償還,應於簽
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未載到期日
及受款人、免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賣方收執。買
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認知並同意,如發生任一違約情事,
授權賣方或其受讓人於本票上填入到期日或依中華民國票據
法規定之其他為有效行使本票權利所應記載事項後,提示請
求付款。」第5條第1、2款約定:「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
)如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賣方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
使權利外,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
還,另賣方亦得逕行向買方取回本件標的物。賣方並得自繳
款日或違約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或補足缺額日止,依本票所
載之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並按日以千分之一利率計收違
約金、……1.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任一期款,或未履行、怠
於履行本契約任一義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時;2.買方
交付之票據無法兌現;……」又第7條約定:「買方(及其
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契約簽署後,將
其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
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被
告)或其受讓人,……」等語,是原告乙○○並無解除契約
之理由,業如前述,其仍有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原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未按期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有價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是自訴外人正聲公司處受讓對
於原告應收帳款債權之被告,主張得請求原告就尚未給付之
價款負給付之責,並就所取得之系爭本票行使執票人之權利
,自屬有據。
㈢、次按票據法上所謂票據上之權利,係表彰一定金額支付之請
求權,與民法上一般請求權之性質一致,應有民法適用,而
民法第144條,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
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如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
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
者亦同。可見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
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而已。縱債權人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債務人亦應
待至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不得遽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1號意見參照)。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縱屬實
在,惟此僅於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時,原告得拒絕給付,
或於被告請求強制執行時,為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
由而已,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