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丁○○○○○律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柒仟陸
佰捌拾伍元部分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元智大學大學會計系93年應屆畢業生,於93年7月
12日應徵被告事務所會計助理工作,月薪為25,000元,同
年7月13日開始上班,兩造簽署定型化契約「協議書」,
該協議書乃被告基於資方強勢地位,以定型化契約,強行
拘束,勞方處與弱勢難有選擇餘地,僅有被迫接受;加以
原告初出社會,並無經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原告得
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又依協議書第6條「...雙方之
爭執應由甲方(被告)選擇...仲裁機構、律師公會法庭
和/或法院處理」依其內容,有「或」詞,並未明訂以提
付仲裁為優先處理爭議之程序,故原告自得向法院提起訴
訟。
㈡原告於93年8月10日領受被告之93年7月第一次薪資,9月
13日為被告發放93年8月薪資日,竟違法扣發,並無預警
解僱原告,9月14日原告續到工,並接續第2日向被告出示
給付薪資之字條,被告惱羞成怒,強令原告離所,是日午
被迫離開事務所。被告自8月起非法扣發薪資,薪資計算
方式及勞動條件有違勞基法暨細則,違法解雇,且未立即
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告已履行勞務,資方有義務依法履
行給付報酬,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經再三
催索,均遭相應不理,迄今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㈠對原告在各級法院及檢察署之主張、證據、聲明、及陳述
,均否認其形式及實體,並否認其與本件有關。唯一例外
是原告之自白、自認、或認諾,並對被告有利者。如被告
之主張或陳述,前後不一致或不清楚,以日期在後者為準
。
㈡原告曾在鈞院提起94北勞簡1號訴訟,經鈞院裁定定期命
其提付仲裁,原告未於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而被駁回,經
抗告遭駁回而確定,原告竟一再就同一事件向鈞院起訴,
仲裁法已有必須提付仲裁之強制規定,民事訴訟法亦有既
判力及誠信原則爭點效之強制規定,原告及法院必須受其
拘束,鈞院自必須依上揭民訴規定及判例而駁回之,不得
為任何其他違反既判力之決定。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6條「如雙方發生爭議,雙方應盡
力妥恊。如不能和解,雙方之爭執應由甲方(被告)選擇
由座落於台北市或台灣省之仲裁機構、律師公會法庭和/或
法院處理。」,其內容有「或」字,未明訂以提付仲裁為優
先處理爭議之程序,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無不合。至原
告曾另案提起94北勞簡1號訴訟,經本院裁定定期命其提付
仲裁,原告未於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而被駁回確定乙節,被
告抗辯兩者為同一事件,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既判力云
云。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其裁判專指實體上之裁判而言。至程序上之裁判,法院既
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自不受既判力之限制
。經查,本院94年度勞簡字第1號給付薪資事件,於94年6月
23日經法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可稽
,其裁定要屬程序上之裁判,並無既判力原則之適用,被告
此一辯解不可採,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簽訂恊議書之行為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情形,
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然按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
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
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
恊議書,並未使原告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自無
依法撤銷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茲就原
告請求之款項逐一審酌於下:
㈠薪資部分:
原告於93年7月13日到職至同年9月14日中午離職,被告僅
給付原告7月份之工資12,375元之事實,有簽到表及支票
乙紙在卷可稽。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月薪2
萬5千元,其他工作條件依恊議書所載等語,參以卷附之
恊議書第2條a項:「甲方不必另給予乙方加班費,乙方薪
資已包括一切之加班費。」同條b項:「薪資之計算方式
如下:乙方之薪資除以本月依曆法之工作總時數乘以實際
工作之總時數加a項之休假日。但如乙方開始工作後未滿
30天,或工作期間中,任何一月之工作期間不滿一月,則
視為按時計酬而不將a項之休假日算入。」,原告雖主張
上開恊議書之薪資計算及勞動條件均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然如何違反規定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之,且兩造既約
定月薪已包含加班費及每日工作時數為何,自不能於事後
要求被告再為給付加班費。是被告對於原告7月份之薪資
,以按時計酬並預扣8月份之勞健保費而為給付,核無不
合;又原告於8月份全勤,被告依約應給付2萬5千元;9月
份原告實際工作之總時數為為83小時,依上開約定應按時
計酬25,000元83/2707,685元,共計32,685元。末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恊議書第7條a項之
約定應於93年9月13日給付原告8月份之薪資;於離職日給
付當月之薪資,被告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㈡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7萬5千元及資遣費6,250元
,惟依卷附之簽到表及字據顯示原告於93年9月13日仍上
班9小時,同時以紙條通知被告應於當天給付應付8月份及
9月份截至離職日之薪資;次日原告仍到班4小時,亦同時
以紙條為相同之通知,足徵兩造間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
意,而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非自願之終止勞動契約始得
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㈢精神賠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賠償金6萬元,然按慰藉金之
請求須法有明文,且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致令被告
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之,其此
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多支出開銷、司法訴訟規費、仲裁費用等部分:
原告請求其多支出開銷3萬元、仲裁費用1,400元,均未提
出相關單據及請求之依據;至司法訴訟規費15,794元,應
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作出裁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685元,及其中25,000元部分自
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7,685元部分自9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