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6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267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捌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分別領有萬事達與COMBO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
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又被告嗣於93年10
月8日再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借款100,000元,約定
於以每月為一期共分24期平均攤還,被告應按月向原告清償
本息,遲延履行時,則另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並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另於95
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793元,約定借款
期間至98年3月10日止分期平均清償,利息按年息13.625%固
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自95年5月份起即未按期清償信用卡帳款,迄今仍積欠信
用卡消費帳款共146,654元未給付,其中含消費款144,404元
利息2,050元、違約金200元均未清償;且被告自95年4月20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小額信用貸款本息,迄今仍欠借款本
金24,994元尚未清償;另被告自95年4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
納借款本息,迄今共積欠借款83,850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
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654元,及其中144,404元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即違約金5,600元);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24,994元,及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83,850元,及自95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交易明細表、小額信用貸款
約定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電腦消費明細表、借據、授信
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
效,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
之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
一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
17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
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
定利率計算外,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
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惟此
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商或變
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利息利率為年息17%,衡諸現行
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此部分違
約金之約定為無效,原告不得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違
約金。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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