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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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邦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邦驊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邦驊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倘若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而不利於被告,即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王邦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月13日,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2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經受刑人請求,固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有悖,然受刑人業於本院受理聲請後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3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59號卷第31頁),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內部性界限之規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仍有所異,而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時間109年4月26日至109年5月6日110年4月28日110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52號、第45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087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30日110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3日111年1月24日備註編號2、3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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