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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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軒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軒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之「 嗣行 經桃園市○○區○○○路○○道○號陸橋下」,應補充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道○號高速公路陸橋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由最重本刑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比較後適用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初犯本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6號被告吳軒宇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軒宇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許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月24日晚間9時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道○號陸橋下,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軒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全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