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菁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菁香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麻將壹副、搬風壹個、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菁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止,將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提供該處所及麻將作為賭博場所及賭具,聚集 魏靜圓 、 趙玉龍 、 賴逸夫 (均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互相賭博財物。賭客賭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台50元,自摸胡牌者可向其他人收取1底加台數錢,並付抽頭金100元給屋主即莊菁香,每將(4圈)抽頭400元。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經莊菁香同意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搬風1個、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菁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證人魏靜圓、趙玉龍、賴逸夫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5至47頁、第55至5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74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1月15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上開圖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行為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已生一定危害,考量其素行、本案犯行期間、獲利約300元、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家管、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本案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緩刑發揮督促效力,並衡量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四、沒收部分:扣案麻將1副、搬風1個、骰子3顆、牌尺4支,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300元為被告收取之營利費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