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佩諭 代理人 陳夢麟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佩諭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佩諭(原名 高美玲李高美玲 )現無工作收入,名下除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萬3,31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11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63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3萬3,310元,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64萬4,205元、11萬2,36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8、42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75萬6,565元(計算式:64萬4,205元+11萬2,360元=75萬6,565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13萬4,91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3至59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89萬1,480元(計算式:75萬6,565元+13萬4,915元=89萬1,48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中國人壽保單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第26至2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自109年6月因精神方面、心臟疾病所困失業至今,業提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以佐(見消債清卷第15至21頁),經查聲請人年齡為58歲,患有冠狀動脈疾病,有呼吸困難、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病伴有未明示心絞痛等症狀,於110年2月間接受心導管術,依其身體狀況,堪認其陳稱其有不適工作情事應屬可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109年度財稅所得為0,且於101年8月6日自桃園市鐵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1至23頁),亦無事證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聲請人自承每月兒子及女兒各提供5,000元孝親費(見消債清卷第11頁),故本院以1萬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
式:1萬元-1萬8,337元=-8,337元),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聲請人名下僅有中國人壽保單,然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甚高,難認有得一次清償之可能性,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既屬不能清償債務,其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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