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宥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90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4號),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宥禾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宥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傷害告訴人 吳玉珍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905號被告鍾宥禾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街000號4樓之1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宥禾因不滿吳玉珍所飼養之狗朝其吠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5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七和路與七和一街口,徒手毆打吳玉珍之右臉,致吳玉珍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併血腫及頭部外傷之傷勢,嗣鍾宥禾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因吳玉珍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宥禾於偵查中之供術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2、被告為上開犯行後,騎乘牌號碼CZL-13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3 天晟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併血腫及頭部外傷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玉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