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煙毒、恐嚇、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其中:㈠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故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法律修正報結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
㈡復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
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七、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八三之七號五樓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前往甲○○之友人 葉建明 位於臺北市○○區○○街二段一二四之二號八樓之八住處搜索時,甲○○在場並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故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法律修正報結而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詎其又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以上即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然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0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二罪,並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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