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原告 何松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 黃九龍
葉哲瑋 訴訟代理人 嚴孟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7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本院民事庭審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二、經查:上開被告因被告黃九龍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0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被告黃九龍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07號判決有罪,而被告葉哲瑋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黃九龍、葉哲瑋均有違規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葉哲瑋仍得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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