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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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23號原告李佾縈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職權事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不動產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除其不動產上之建物或工作物等,乃在排除其不動產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之狀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其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無法律上任何理由,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067地號、1069地號、106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堤防,占用位置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5日所測量字第1110102993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占用面積共205.57平方公尺(計算式:編號A面積53.99㎡+編號B16.42㎡+編號C35.95㎡+編號D99.21=205.57㎡),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水泥堤防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足見原告之訴訟目的在於回復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取得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益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2,4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24頁),依占用面積為205.57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9,068元(計算式:205.57㎡×12,400元/㎡=2,549,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原告已繳納6,280元,尚應補繳19,965元(計算式:26,245元-6,280元=19,9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19,9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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