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昱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昱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慶因侵占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吳昱慶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及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可稽,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侵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1月底某日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80號臺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065號110/08/13同左110/09/14臺南地檢110年執字第6907號2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8月7日某時許起至110年8月8日20時45分許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08/08」,應予更正)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156號新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4653號110/12/22同左111/02/08臺中地檢111年執字第3770號3幫助洗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9月2日~110年9月5日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92、393、394、396號、111年度偵字第6824、6825、7894、9975號起訴及111年度偵字第11669、12546、16976號移送併辦臺南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7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簡上字第13號」,應予更正)111/08/31(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08/17」,應予更正)同左111/09/2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08/17」,應予更正)臺南地檢111年執字第7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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