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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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52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蓉於民國110年8月20日8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安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1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陳怡蓉之車輛前車頭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余佩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後車尾,致余佩珊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陳怡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人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余佩珊告訴被告陳怡蓉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