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惠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惠峯因固定送貨至臺南市○○區○○街00號「隔壁宵夜南應店」,而持有該店大門鑰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9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隔壁宵夜南應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鑰匙開啟該店大門進入店內,徒手自收銀臺拿取之方式,竊得該店負責人 郭育豪 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393元。嗣經郭育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育豪之陳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職業(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動機及目的(自陳:作為家人之醫療費)、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現金之數額、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且如數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然因被告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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