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5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大清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六列第一句更正為:「彌勒佛1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大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忽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失竊物品業為人領回,又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屆73歲高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588號被告陳大清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清因見放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全益彩券行」店內所供奉彌勒佛外觀漂亮,欲據為己有賞玩,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該彩券行,利用購買彩券之機會,趁該彩券行老闆娘 張秋碧 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秋碧所有放置在該店內之彌勤佛1尊(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據為已有,將該尊彌勒佛放置在腳踏車上,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該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張秋碧於103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前發現陳大清行蹤報警,查獲上情,並扣押陳大清所竊得該尊彌勒佛(業已發還張秋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大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秋碧於警詢時、偵訊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保管單各1紙、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上開失竊彌勒佛相片1張、被告至竊案現場模擬如何竊取該尊彌勒佛相片2張與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VCD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大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犯詐欺、違反商標法等犯行,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卻圖以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無視法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將上開失竊財物返還被害人,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