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 黃文信 被告 李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月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584,000元,並簽立票載發票日為95年1月1日、票面金額1,584,000元、票據WG363280之本票及借貸證明書各
1紙交付伊收執。然被告屢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貸證明書原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除得請求票據金額外,如無約定利率者,並得請求自到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本票確被告所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941元(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登報費2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蔡昀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