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WG00000000、發票日為民
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發票日民國87年1月17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原告不認識被告,也無任何金錢
上往來或簽發任何本票借款。惟被告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之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58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規定,訴請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告到庭則陳稱原告業
已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據,其同意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等語
,且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偽造表示沒有意見。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裁定、存證信函、回函、身分證
申報遺失補發申請書以及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
權調閱本院95票字第15875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被告到庭
復陳稱原告業已提出相關資料與證據,其同意系爭本票非原
告所簽發等語,且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偽造表示沒有意
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