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7474號
原 告 南投縣埔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黃昜銘 即庚○○
己○○
甲○○
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多數係在南投縣,且被告黃昜銘即庚○○、
己○○與原告就借款金額新臺幣40萬元之借據,亦合意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借據1紙在卷可稽,本件
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