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訴字第13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2
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5年內又犯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另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所載「手
機1支」,補充為「型號BENQS700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末行所載「並花用殆盡。」後增載
「嗣經警執行查贓,清查調閱『奇摩手機配件砸貨店』負責
張峻瑛 所提供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覺為失竊贓物,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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